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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负债”35万元之后……
2021-06-10 11:38:00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韩兵 王海峰

  今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以“民事执行监督”为主题,制发第二十八批共计3个指导性案例,“黑龙江伊春市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位列其中。该案讲述了一名普通的中学教师在被追加为前夫债务的被执行人后发生的故事。

  从金额来看,这起案件的标的并不大,为35万元。为什么这样一起“小案”能够在众多执行监督案件中脱颖而出,成为一起指导性案件?该案具有哪些指导意义?检察机关又是如何跟进监督解开当事人“心结”的?带着这些问题,记者近日对该案进行了深入采访。

  生意失利

  35万元债务打破平静生活

  黑龙江省铁力市的张某与何某原系夫妻关系,张某经营着煤炭生意,何某是一名中学教师,小日子过得也算殷实。谁料,本应平静而幸福的生活却在2009年至2010年间被打破。

  那段时间,张某因销售燃煤急需资金周转,向魏某借款35万元。后来,因煤炭价格下跌和经营不善,张某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如约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后,魏某以张某为被告向铁力市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27日,铁力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本金35万元”。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伊春市中级法院。法院经审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6日,魏某向铁力市法院申请执行。

  官司缠身加之经济收入下滑,张某一家的经济状况进一步恶化。2014年1月22日,张某与何某协议离婚。

  两人离婚一年多后,就在2015年7月30日,铁力市法院作出(2012)铁执字167-2号执行裁定,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何某的工资。

  已经离婚

  为何要为前夫的债务买单

  当时,还未能摆脱离婚阴霾的何某,在知道自己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一消息后,有如被当头棒喝,再次陷入烦恼的沼泽。在向家人和朋友咨询后,何某决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是向铁力市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2015年12月28日,铁力市法院作出(2015)铁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外,都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裁定驳回何某的异议。何某不服该裁定,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该法院认为,两人的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置有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共同债权人魏某的权益,且何某在张某与魏某的债务纠纷中不能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获得财产清偿”的约定,也没能提供张某与魏某的债务系张某个人债务的证据。2016年4月11日,伊春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黑07执复2号执行裁定,驳回何某的复议申请。

  明明已经离婚了,为何要为前夫欠下的债务买单?何某认为铁力市法院在办理其与魏某、张某民间借贷执行案件中存在违法情形,决定向铁力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接力监督

  为申请人解决“天大的事”

  铁力市检察院受理该案后,依据2017年2月2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之“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于2017年6月28日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铁力市法院纠正错误并停止对何某继续执行。2017年7月26日,铁力市法院书面回复称,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案件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并不存在错误,且伊春市中级法院已作出裁定驳回何某的复议申请,该案不存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检察建议书建议纠正违法行为不能成立。

  铁力市检察院按照《伊春市民行部门未采纳检察建议评议制度》第一时间向伊春市检察院进行汇报,伊春市检察院经研究认为,必须按规定跟进监督,但在文书上应加强说理和论证,监督理由分为四项:一是将案件当事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虽然是法院的通常做法,但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二是说明何某离婚后其个人工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三是采纳铁力市检察院建议“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四是告知申请执行人魏某如果认为何某与张某的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置侵犯了其权益,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

  按照这个思路,伊春市检察院向市中级法院制发检察建议跟进监督,认为铁力市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采纳铁力市检察院的监督意见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是在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无可以追加案件当事人的配偶为执行案件第三人的规定。铁力市法院(2012)铁执字第167-2号执行裁定中所依照的法律条文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该条的内容为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并非可以追加何某为执行案件第三人的法律依据。在原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此方面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知》不是对法律解释进行了修改,而是对原司法解释如何适用进行了明确,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二是何某与张某离婚后的工资收入明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继续对其执行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是铁力市检察院依据《通知》中确定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停止对何某继续执行的建议正确,铁力市法院收到建议后仍不纠正,属适用法律错误。四是伊春市中级法院(2016)黑07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何某与张某的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置有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共同债权人魏某的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对此作出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离婚财产协议是否侵害、在多大程度上侵害了魏某的合法权益,应由审判程序予以确认。

  2018年6月1日,伊春市中级法院复函,认为铁力市法院在执行魏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应追加被执行人张某的原配偶何某为被执行人,伊春市检察院的建议正确。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由本院执行局进行更正。伊春市中级法院后作出裁定,撤销铁力市法院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铁力市法院遂解除了对何某工资的冻结。困扰何某6年的官司就此终结。

  本案虽为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小案”,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却是“天大的事”,是真真正正的“揪心事、烦恼事、操心事”。法院裁决的那一刻,何某的心结解开了,久违的笑容又回到了她的脸上。

  据了解,在该案被列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后,最高检在阐述要旨时指出,对于执行程序中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监督。

  案件虽小

  但暴露审执不分的问题

  标的35万元,案情简单,在全国甚至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也算是个“小案”,为什么会列为全国性指导性案例?

  据办理此案的检察官介绍,在法理层面,审判和执行程序分工不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应由审判程序予以确定,执行程序通常不应直接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只能依照执行依据予以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之外的,不能变更、追加,否则,就在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虽然是2017年2月才在《通知》中明确表述,但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基本原则、程序一直是确定的,这一规定只是对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既有规则的重申。检察院发现执行程序中法院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厅长冯小光就该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时也表示,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当前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既要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注重保护未共同举债的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严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如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经由审判程序认定,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黑龙江省检察院民事检察部主任李靖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对于这个案件,省院征求了多个在市分院民事检察部门工作的同志的意见,特别是从法院转到检察院工作的同志,关于是否应该将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很多同志认为这种现象很普遍,应该是正常的。伊春市检察院办案检察官陈明雷正是抓住了监督要害,从而实现了良好的法律监督效果。

  “如果本案夫妻可以追加,那么父子可不可以追加?兄弟可不可以追加?朋友可不可以追加?网友可不可以追加?路人可不可以追加?这是用归谬法进行推理。”李靖海进一步指出,本案的本质就是审判与执行分离问题,审判通过复杂的一审、二审等诉讼程序确定了争议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执行不再重新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审判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执行应当严格按照审判确定的内容、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措施予以实现。但是,有规定就会有例外,什么样的情况可以例外呢?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才能例外,法律从未规定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该案虽小,但是指导性强,用检察办案实践完美地诠释了审判和执行的关系,这也为一直以来界限模糊的审判与执行划清了边界。

  编辑:杨海倩